太政(行复决)〔2023〕10号
申 请 人:仝某某
被 申 请 人:太康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 )行罚决字〔 〕 号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1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做出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 )行罚决字[ ] 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年 月 号下午三点左右我与同伴(共4人)去太康县商贸大世界后面建材城里面一所居民楼四楼访客,(起名)期间郭某某家属与四楼的房主发生争执讨论电梯费的事,他们争执期间我们全程没有说话,她们争执过后我们下楼梯离开。下楼时,遭到郭某某等七八个人的无故殴打,在公众场所对我们挑衅录像、恶意侮辱、诽谤、破口大骂、疯狂殴打,还有他几个邻居在不问青红皂白的情况下对我们殴打,其中一个拿着不锈钢棍对着手无缚鸡之力的仝某某的头进行敲击,以至于仝某某当场晕倒、手段之残忍恶劣。其间我们想跑,对我们追逐、拦截、辱骂、殴打,四个手无缚鸡之力的女子怎么能逃得过四个身强力壮的男子和三个年轻女子的疯狂殴打。更让我们想不到的是很明显的郭某某一行人寻衅滋事,对我们无辜殴打,我们全程只有挨打的份,没有任何能力反抗、也没有机会防卫,我们四个事后均住院,均为轻微伤。这种情况下被定性为互殴,将我们的人行政拘留12天。现我们被太康县公安局拘留。特请求太康县法制办根据案情真实情况判决,认真研判当时的录像,希望法制办领导还太康县司法一瓶净土。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贵单位提出申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公( )行罚决〔 〕 号判决处罚决定书。同时重新定性,郭某某几人对我们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希望太康县人民政府给老百姓主持公道。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年 月 日 时许,太康县杨庙乡军营行政村冯庄村民冯某某同其母亲童某某、亲戚仝某、仝某某四人去太康县商贸大世界院内一栋居民楼上算卦,因当时疫情原因冯某某四人被郭某某和该栋楼居民批评,后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后来郭某某妻子张某某、儿子郭某与冯某某四人发生厮打,造成冯某某、仝某某、童某某等多人受伤。答辩人基于被答辩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答辩人互相殴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 年 月 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答辩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拘留12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处罚。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答辩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所以答辩人决定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拘留12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量罚适当。关于被答辩人的诉求:1、视频资料,案件发生后我局办案民警及时调取现场监控,并妥善保存,无任何删减。2、经调查走访和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参与打架人员,系冯某某、仝某某、仝某、童某某、郭某某、郭某、张某某七人,经综合所有调查证据并汇报法制部门研讨,属七人互相殴打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3、医疗费用问题属于民事赔偿被答辩人应到法院诉讼。4、我局办案民警不存在包庇等其他行为。5、郭某某和郭某问题被答辩人应向有关单位反映,公安机关依法移交。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处罚程序合法,故被答辩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政府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
1.户籍证明;2.前科证明;3.接处警登记表;4.受案登记表;5.伤情鉴定聘请书;6.重新鉴定审批表;7.不同意重新鉴定审批表;8.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9.行政处罚审批表;10.处罚决定书;11.处罚前告知书;12.询问笔录;13.告知笔录;14.视频提取笔录;15.童某某申请书;16.伤情鉴定文书;17.警官证。
经查: 年 月 日下午 时许,仝某、冯某某、童某某、仝某某四人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商贸路商贸建材城内居民楼内找人算卦离开期间,因琐事被附近住户郭某某、张某某等人拦下,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后郭某某、张某某、郭某与仝某、冯某某、童某某、仝某某发生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冯某某、童某某、仝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仝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太康县公安局接警受案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太公( )行罚决字〔 〕 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公( )行罚决字〔 〕 号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