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政办〔2024〕14号
太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太康县国家基本气象观测站探测
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太康县国家基本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4年11月26日
太康县国家基本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保护
专项规划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划目的
为保护太康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环境,保证气象探测工作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规范气象探测台站所需的基本探测环境内各类建设活动,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特编制本规划。
第二条 规划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思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为主要依据,坚持公共气象发展方向,强化气象科学基础,提高天气预报预测水平,使气象探测资料为社会发展、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第三条 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3.《城市规划编制法》;
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5.《河南省气象条例》;
6.《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7.《太康县城乡总体规划》(2021-2035)及各类相关规划;
8.《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地面气象观测站》(GB31221-2014);
9.太康国家基本气象站现状调查相关资料;
10.太康县城区1:1000现状地形图。
第四条 规划原则
1.近远期结合原则:在保护范围内,近期不新增超标障碍物,远期逐步减少超标障碍物;
2.整体性原则:从环境整体性统筹安排规划;
3.可持续发展原则:以专业规划奠定可持续发展基础,为后期严格实施提供可持续发展条件;
4.环境共生原则:协调气象观测站与城市其它设施布局关系,塑造与环境共生的城市特色。
第五条 规划目标
根据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保护要求,主要对探测环境范围内建(构)筑物高度进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 规划范围
以太康县国家基本气象观测站主观测场33°57′52.16423″N,114°51′58.06151″E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为核心保护区、半径1000-3000米范围为基本保护区。
第七条 适用范围
在太康县行政辖区、本规划规定的管制范围内从事各项城乡规划编制、建设管理和各种与城乡规划有关的电磁场或电波及设置垃圾场、排污口干扰源等建设必须符合本规划。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太康县国家基本气象观测站,管制范围为:以气象观测场中心点为圆心,以1000米为半径的圆形区域。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1.在日出、日落方向,观测场周围障碍物的高度角小于5度,且不得遮挡仪器感应面;
2.在非日出、日落方向,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5.71度。
第三章 其他干扰源体管制规划
第十条 太康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太康国家基本气象观测站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二条 太康国家基本气象观测站观测场围栏与铁路路基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第十三条 太康国家基本气象观测站观测场围栏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挖筑水塘及大型水体建设等。
第十四条 经省级气象部门论证确定对观测资料有影响的各种源体,其边缘与国家基本观测站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必须大于500米。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禁止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对观测资料准确性有影响的各种源体。
第十七条 观测场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
第四章 规划实施措施
第十八条 太康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太康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二十条 对依法规划、建设的气象站,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划批准后纳入太康县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凡在本规划管控范围内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事先征得太康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未征得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迁移太康国家基本气象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由国务院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确需迁建,必须对新站站址进行选址可行性论证,并在新站站址开展与原站站址同步对比气象观测满一年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划由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两部分组成,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因需要对本规划进行变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划由太康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太政〔202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文本中第八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二条为强制性内容。
附件:1.本次规划名词定义.w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