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政办〔2017〕50号
太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太康县城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相关部门:
《太康县城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0月24日
太康县城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能耗低、运行安全的供热设施和供热方式。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应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供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供热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在小区内规划建设地热供热站的,开发建设单位需要提供热源井位置、供热站房和所需的供热电源负荷,将二级管网和供热站所需主电源配备至供热站房内。
第九条 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前,需同供热单位确定供用热负荷及设计方案,签订供用热服务协议,报县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热源配套管网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建设,热源建设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在建或既有建筑需要集中供热的,热源配套管网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建设,所需的二级管网和户内供热设施,房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热源建设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个供暖期。在保修期内未实施正常供热的,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因供热建设工程的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利用热源单位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十四条 本县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5日零时(如遇气候异常,可适当提前或延期供、停暖)。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的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由供热单位统一调度、适时调节,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变。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要求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开,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四)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
(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六)定期维修、维护供热设施。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载明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的热价以及其他费用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定。供热单位运营三年后,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运营成本进行核算、调整,并在供热单位运营年限内根据县城实际发展情况予以实时调整。
对城镇低保户居民每个采暖季,采暖费减免300元。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室温为18℃±2℃ 。
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测温。
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拆改或者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擅自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能(水)的;
(四)拒绝配合供热单位入户检测、检修的。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供热与用热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地热供热热源设施包括:热源井、回灌井、一级管网、供热站房设备。一级管网是指热源井到供热站房以及供热站房到回灌井之间的管网;二级管网是指以出供热站房法兰为界,向热用户输送和分配供热介质的管线系统,包括:室外管网、楼内立管;用户自用管道热力设施是指自楼内立管引入到热用户室内的入户阀门、过滤器、计量表、水平管道以及热用户户内用热设施等。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经营年限内拥有热源设施产权并负责其维护与管理,承担相应的费用;二级管网的产权为用热用户,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维护与管理,维护费用由热用户分摊;供热单位应严格执行维护与抢修安全技术规程,对供热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巡查、保养和检修。
第二十七条 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用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划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定期进行巡查、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造建(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擅自挖坑、掘土、打桩;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热用户对供热单位提供服务、节能减排等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热与用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设施事故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需要实施入户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及相关居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与用热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时,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24日印发